(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46号原告:俞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7日归还,但没有约定利息。为此,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7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沈某某答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已经归还了,但是没有把借条拿回来。还款时间是借款后1个月,利息也付清了。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09年8月7日向毛某某转借了人民币50000元,加上另外10000元,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借款和原告没有关系,反正被告没有归还过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难以直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诉争借款,况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应于2009年8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6分利,但原告明确予以否认,而借条上又未载明需支付利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了借款已经归还的辩解理由,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按本金人民币60000元自2009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孩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