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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陆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陆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蒋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陈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1月4日,陆某某向蒋炳粱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陈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蒋某某多次催讨,陆某某、陈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陆某某、陈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10月1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7040元,合计207040元。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借条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蒋炳粱与陆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蒋炳粱与陈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陆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陈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蒋炳粱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040元,合计207040元;二、陈某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陆某某负担,陈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