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半,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7月份归还,2010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本息均未偿还,因被告徐某某在借款后与被告王某某在2006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06年11月13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00000元;二、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出示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出示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11月1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去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事实。三、出示二被告离婚登记证明书,证明二被告在2006年12月26日离婚,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3日,被告徐某某因船上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息按2.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林某某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陈丽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王正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