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湖州箬下春酒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金谷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箬下春酒业有限公司,杭州金谷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59号原告:湖州箬下春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根富。委托代理人:谢文元。被告:杭州金谷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红琴。委托代理人:刘小良。原告湖州箬下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箬下春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金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箬下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元、被告金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箬下春公司起诉称,箬下春公司与金谷公司系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双方互有买卖业务。2010年7月8日,双方对此前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发现账目中有较大出入。双方对2009年9月前,金谷公司收箬下春公司货物1068391.25元没有异议(三车黄酒除外),对2009年9月后,金谷公司收箬下春公司黄酒33204.6元,箬下春公司收金谷公司货物241853.75元也无异议,但双方对于2009年9月前拖欠货款数额存在较大争议,金谷公司认为剩余货款只有405068.14元,但箬下春公司认为只收到货款21000元。为此,原告箬下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387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箬下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三份,用以证明双方账目结算情况,被告金谷公司实际拖欠原告箬下春公司货款838742.1元以及642323.11元款项的具体用途是支付给谢尚书个人的鲜薯款。2.磅码单三十七份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谢尚书与金谷公司存在番薯交易,642323.11元款项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被告金谷公司答辩称,原告箬下春公司的前身是长兴太傅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傅公司),2008年9月变更为箬下春公司。双方经结算,箬下春公司认为金谷公司尚欠货款838742.1元,但其中642323.11元已经支付太傅公司的业务员谢尚书。谢尚书是太傅公司与金谷公司供货的联系人,且占太傅公司20%的股份,上述付款行为经太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作庆认可。故金谷公司实际仅欠款196418.99元。同时,箬下春公司销售1068391.25元货物,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金谷公司要求其开具发票,否则拒绝支付。被告金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传真件三份,用以证明箬下春公司对于对账单的内容是认可的事实。2.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太傅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作庆与金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对于642323.11元款项的支付是清楚的。同时箬下春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23日,箬下春公司股东兼监事谢作庆与金谷公司对账,确认金谷公司支付的经谢尚书转账的642323.11元是支付给箬下春公司的事实。4.长兴县工商局企业档案一份,用以证明谢作庆原系太傅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谢尚书原系太傅公司股东。2008年4月18日,因股东变更,太傅公司变更为箬下春公司,谢作庆成为箬下春公司监事及股东,谢尚书仍为股东,该公司章程规定谢作庆作为监事可以检查公司财务,故其确认的对账单是有效的事实。5.银行存款凭条六份,用以证明当时金谷公司付钱给谢尚书,谢尚书转账给太傅公司的情况。6.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金谷公司支付的货款通过谢作亮账户转给箬下春公司,而箬下春公司予以认可的事实。7.结算单二份,用以证明谢作庆一直代表箬下春公司与金谷公司进行业务结算,双方往来是滚动式运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箬下春公司提交的证据,金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642323.11元已经付给箬下春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金谷公司认为该些磅码单均为复印件,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已超过举证期限。另外,从磅码单本身看,不能看出是与谢尚书的番薯交易,户名并非是谢尚书,况2004年之前的磅码单也有,说明该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至于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仅能说明太傅公司与金谷公司在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间曾有过番薯交易,但不能据此认定该交易与金谷公司支付给谢尚书的642323.11元款项的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金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箬下春公司认为三份对账单上的传真号码是传真给其代理人作为起诉材料提交法院使用的,并非是传真给金谷公司。本院认为,箬下春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箬下春公司认为不清楚情况,对其真实性不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箬下春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上记载的内容与双方经核对的总的货款及欠款金额均存在较大出入,所以看出谢作庆对来往款项不清楚,故其不能代表箬下春公司认可金谷公司支付谢尚书的款项是支付给箬下春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箬下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金谷公司经办人与谢作庆曾于2010年4月23日进行对账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证据4,箬下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谢作庆虽为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但并不能代表公司确认对外的款项。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箬下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款项是金谷公司支付给谢尚书用于委托后者收购番薯所产生的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金谷公司曾支付给谢尚书款项这一事实。证据6,箬下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取21000元是事实,但是否其中的10000元是通过谢作亮帐户周转不清楚,故无法证明该1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箬下春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箬下春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上面谢作庆的签名是后面补签的,因为该证据是用复写纸书写的,所有的文字后面都有相应的痕迹,但谢作庆的签名后面并没有相应的痕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对双方交易结算的补强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箬下春公司虽认为谢作庆的签名系事后补签,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箬下春公司原名太傅公司,金谷公司向其购买黄酒等货物已有多年。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箬下春公司多以谢作庆作为代表签字确认。2010年4月23日,箬下春公司的股东兼监事谢作庆以公司经办人名义与金谷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09年8月底,金谷公司收箬下春公司货物1168391.25元,金谷公司已付642323.11元给太傅公司(经谢尚书帐户转),已付21000元给箬下春公司,尚欠箬下春公司505068.14元。箬下春公司需提供给金谷公司黄酒增值税发票786708元、大米增值税发票381683.25元,合计1168391.25元。金谷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付款505068.14元。2010年7月8日,箬下春公司与金谷公司对账,金谷公司确认:2009年9月前金谷公司已收箬下春公司货物1068391.25元,箬下春公司需向金谷公司提交281683.25元大米增值税发票、786708元黄酒增值税发票。2009年9月,金谷公司收到箬下春公司黄酒计款33204.6元,尚未开票。箬下春公司收到金谷公司货物241853.75元,增值税发票已送达。2009年9月前金谷公司已付642323.11元给太傅公司(2007年底前以支付鲜薯款的形式,经谢尚书帐户转),已付21000元给箬下春公司,尚欠箬下春公司405068.14元。箬下春公司认为金谷公司支付给谢尚书的642323.11元系金谷公司委托谢尚书购买鲜薯所产生的货款,与双方业务无关而不予认可,对其余情况予以确认。为此,箬下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1.太傅公司于1998年10月经核准成立,谢作庆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谢尚书为股东兼业务员。2006年2月,经太傅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登记核准,撤销原董事会,选举谢作庆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撤销原监事会,选举谢尚书为监事,聘任谢作庆为公司经理,任期均为三年。2008年4月,经太傅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经登记核准,变更傅根富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免去谢作庆执行董事职务,选举谢根富、谢作亮、谢尚书为董事会成员,谢作庆为监事,任期亦为三年。同时,变更公司名称为箬下春公司。公司章程中约定监事行使的职权之一为检查公司财务。2.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间,金谷公司陆续支付给谢尚书款项共计640000元。另有2323.11元金谷公司认为是因太傅公司供货质量瑕疵所扣除的货款。3.太傅公司与金谷公司曾于2005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此外的业务往来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此前双方从未就货款支付发生过纠纷。4.箬下春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向金谷公司开具202520元增值税发票。5.箬下春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本院认为,箬下春公司与金谷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金谷公司支付给谢尚书的642323.11元款项的认定问题。箬下春公司主张该款项是金谷公司支付给谢尚书个人的鲜薯款,但根据谢作庆于2010年4月23日确认的对账单可以看出,该款项实际为支付给太傅公司的货款。箬下春公司虽认为谢作庆在确认当时仅为公司股东兼监事,并无对外确认公司账目之权力,但该款项的支付对象谢尚书为公司股东,而从太傅公司与金谷公司的长期交易习惯来看,双方结算中太傅公司多由谢作庆代表签字确认,且谢作庆一直为太傅公司包括更名后的箬下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职务,况其确认的上述款项系发生在2007年12月前即其担任太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金谷公司有理由相信谢作庆有权代表箬下春公司,故本案中谢作庆代表箬下春公司进行对账的行为对金谷公司产生效力。现箬下春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太傅公司与金谷公司曾存在番薯交易,但并不能据此证明该些交易与642323.11元款项之间存在必然关联性,同时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642323.11元系金谷公司支付给谢尚书个人的款项,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对642323.11元款项的认定并根据双方于2010年7月18日共同确认的账目情况,金谷公司尚欠箬下春公司货款196418.99元,现金谷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谷公司提出的需待箬下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抗辩,因箬下春公司已在本案审理期间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谷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箬下春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96418.99元;二、被告杭州金谷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箬下春酒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117元;三、驳回原告湖州箬下春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7元,减半收取6093.5元,由原告湖州箬下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666.5元,由被告杭州金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