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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楼甲、楼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楼甲,楼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80号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楼甲。被告楼乙。原告韦某某为与被告楼甲、楼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甲、楼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泥,2009年10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8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为凭。2009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水泥,未付款,写下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水泥20吨,水泥款按每吨275元计价,共计5500元。上述两笔欠款共计18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85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楼甲、楼乙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楼甲、楼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8日,被告楼甲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韦某某水泥款180000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楼甲又立下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韦某某水泥20吨。被告均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欠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楼甲未能按约支付水泥款18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当支付水泥款180000元外,还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0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楼甲于2009年12月31立下的欠条中载明欠原告水泥20吨,但未约定单价及支付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该20吨水泥按5500元计费无相关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水泥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乙与被告楼甲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楼乙并非水泥的买受人,即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甲、楼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某某水泥款人民币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楼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经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