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缪某甲。被告:姚某。原告缪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缪某乙。婚初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故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处事武断,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缪欣莉某某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某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缪某乙的事实。3、海盐县通元镇联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之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资格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缪某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出现意见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6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2008年6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依法判决离婚”之规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之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况且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财产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缪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缪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承担缪某乙抚养费200元至其18周岁止;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