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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俞某乙、俞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862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楼燕。委托代理人:黄嘉燕。被告:俞某乙。被告:俞某丙。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俞某乙、俞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楼燕到庭参加了8月10日的审理;原告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嘉燕、被告俞某丙到庭参加了9月29日的审理。被告俞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审理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女、父子关系。根据(2010)杭上民初字第3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份额,原告对杭州市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享有4/6的份额,二被告各享有1/6的份额。原告系80多岁的老人,杭州市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的房屋长期以来一直被被告俞某丙占用,原告过着四处流浪的生活,目前虽然住进了上城区大学路社区敬老院,但是高额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及其他子女对原告不闻不问。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分割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的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以货币方式分割原告与二被告按份共有的面积为44.6平方米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俞某丙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称:就杭州市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从事实、房产证而言是原告夫妻的,被告俞某丙没有意见,不用析产,被告俞某丙也不要继承。但就因果关系而言,应弄清楚房屋是从哪里来的。房屋现给原告也没关系,但要恢复六年前的原状,六年前的事情虽没有书面的证据,但有很多证人,包括开发商广厦集团都能证明,当时原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后,用其中的340000元购买了诉争的这套房子,而原告拿走了另外的安置补偿款440000元。当时就说好分成两部分,原告夫妻一份,被告俞某丙和俞某丙的女儿一份,之后诉争房屋一直是被告俞某丙在居住,原告的住址不在诉争房屋,邻居也都不认识原告。被告俞某丙不是和原告抢房子,原告现在要求析产,如果分给被告俞某丙10多万元,那被告俞某丙住哪里去?被告俞某丙作为原被拆迁人仅享有六分之一份额,是在其他的兄弟姐妹放弃权利的情况下才享有的,也是不公平的,如果其他的兄弟姐妹现在知道原告要析产,他们现在也后悔的。被告俞某丙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俞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俞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证明涉案房屋的原始所有权状态;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现状,及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3、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房屋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价格为860000元。被告俞某乙、俞某丙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俞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俞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被告俞某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俞某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诉争房屋系原告和其妻子在2005年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原告和其妻子结婚后分居也很久了,原告的妻子根本不知道买房的事情,也没享受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的来源是有渊源的;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俞某甲与裘仙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即俞某乙、俞月凤、俞月燕、俞某丙、俞祥龙。2005年1月,原告俞某甲与裘仙花通过购买形式取得杭州市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俞某甲,房屋共有权人为裘仙花,二人的占有份额为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44.6平方米。2007年2月22日裘仙花死亡。2010年3月10日,原告俞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俞某甲对杭州市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应享有的份额。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俞某甲与裘仙花的子女俞月凤、俞月燕、俞祥龙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裘仙花关于杭州市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遗产部分的继承权。2010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0)杭上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俞某甲与被告俞某乙、俞某丙对杭州市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4.6平方米)享有共有权,其中俞某甲享有4/6的份额;俞某乙、俞某丙各享有1/6的份额。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杭州市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现由被告俞某丙居住使用。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9月3日作出浙恒估(2010)鉴字第1008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论:杭州市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产的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俞某甲、被告俞某乙均表示不要诉争房屋,要房屋折价款。被告俞某丙表示要诉争房屋。本院认为,杭州市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产原系原告俞某甲与其妻子裘仙花共同共有,裘仙花于2007年2月22日死亡。根据(2010)杭上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原告俞某甲与被告俞某乙、俞某丙对诉争房屋享有按份共有权,原告俞某甲享有4/6的份额、被告俞某乙、俞某丙各享有1/6的份额,现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请求对按份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理由正当。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房屋折价款,不要诉争房屋。被告俞某乙庭后经询问,也表示不要诉争房屋,要房屋折价款。而被告俞某丙表示要诉争房屋,且诉争房屋现也由被告俞某丙居住使用。故诉争房屋归被告俞某丙所有,被告俞某丙应按房屋估价价值860000元支付给原告俞某甲房屋折价款573333.33元(860000元×4/6),支付给被告俞某乙房屋折价款143333.33元(860000元×1/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叶家弄15幢3单元603室房屋(建筑面积44.6平方米)归被告俞某丙所有;二、被告俞某丙支付给原告俞某甲房屋折价款573333.33元,支付给被告俞某乙房屋折价款1433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俞某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7.5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1838.34元,被告俞某乙、俞某丙各负担45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5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文涛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