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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与杭州亿奥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杭州亿奥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富。委托代理人:吴永明。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杭州亿奥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勇。委托代理人:黄琦。原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亿奥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明、陈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勇及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庭外协商无果。2010年10月1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原告承接了杭州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在2007年8月8日又与被告签订了灯光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该工程提供相应的灯具,并负责安装,保修期限为二年。2008年6月26日,杭州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后,被告提供、安装的灯光经常出现灯光不亮、不变色的问题。原告在保修期内多次要求被告前往维修,但被告敷衍了事,并未实际解决问题。因被告在2009年9月后就不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原告只能自行维修,产生了大量的维修成本。截止起诉之日,杭州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中仍存在100盏数码金卤灯不亮,100盏数码金卤灯不能变色。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即将西湖三公园目前损坏灯光予以修复;2、被告赔偿原告在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对被告生产并安装的灯光产品进行维修的相关费用117045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即将杭州西湖三公园被告安装的数码金卤灯100盏不亮,100盏不变色进行返修与保修。2、被告赔偿原告在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对被告生产并安装的灯光产品进行维修的相关费用117045元(有票据自行维修的材料费用85045元、没有票据的材料费2000元、没有票据的人工费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7年8月承接了杭州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的事实。2、销售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将承接的杭州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中灯光部分分包给被告,以及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二年的事实。3、湖滨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接的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于2008年6月26日通过验收的事实。4、三公园音乐喷泉水下灯维修整改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装的灯光存在问题,2010年3月10日湖滨管理处要求原告对存在问题的灯光进行维修的事实。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济南泉城广场音乐喷泉灯光维修通知、三公园音乐喷泉水下灯维修通知、三公园音乐喷泉水下灯维修整改通知发送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6、发票四份、送货单四份、转账支票存根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自行维修而产生的相关费用85045元的事实。7、庭审笔录一份(3页),用以证明在当时的庭审中本案的被告也认可双方之间是一个灯光安装的分包关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销售合同,本案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告向被告购买灯,被告附随提供安装服务。三、原告所陈述的竣工验收时间2008年6月26日,这是原告整个喷泉工程的验收时间,而不是被告灯光交付给原告的时间,被告交付给原告灯光的时间是2007年9月26日。被告认为涉案产品的保修责任起始时间是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故被告已不承担保修义务。四、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维修义务,被告认为保修期后的维修是双务合同,需要双方另行协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杭州湖滨三公园音乐喷泉灯光维修报告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9月26日被告已经将灯具安装完毕并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已经在使用该灯光,另在保修期内被告已经多次进行了维修保养,尽到了保修职责的事实,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是2007年9月26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承接杭州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被告是知情的,但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具有证明力。2、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看,对原告向被告购买灯,并由被告提供安装服务,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承接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而不是被告灯光的验收,被告的灯光交工时间是2007年9月26日,交工时原告即开始使用,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灯光工程交付给原告的时间是2007年9月26日,而原告承接的喷泉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08年6月26日,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4、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该通知是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发给原告的,与被告无关,且该通知的时间已经在保修期外。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异议不能成立。5、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送函的时间是2010年3月11日,已经在保修期之外。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被告异议不能成立。6、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7、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合同纠纷案中双方之间因业务往来共签订八份合同,这八份合同关系中不排除个别是分包合同关系,但本案合同关系绝对不是分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分包关系。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涉案灯具质量保证期不能自2007年9月26日起算,应当从验收日即2008年6月26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6日,原告承接了杭州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原告并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签订了一份杭州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该工程前的2007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与安装数码金卤灯411只;交货地点为市区内(西湖三公园),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二年,二年后如发现质量问题被告负责保修,但要收取相应的材料费、人工费。双方并对付款、安装费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的2007年9月2日,被告开始为原告在西湖三公园安装数码金卤灯。此次,被告实际为原告安装数码金卤灯331只,2007年9月26日安装完毕。但双方未进行验收。2008年6月26日,施工单位的原告、建设单位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及监理单位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杭州西湖三公园音乐喷泉工程进行了验收。后被告多次前往杭州西湖三公园对数码金卤灯维修。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杭州园文局湖滨管理处、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杭州湖滨三公园音乐喷泉灯光维修报告说明,载明:被告公司对喷泉灯光项目进行多次维护保修,2008年10月对灯光进行全部维护,灯光全亮,换色器变色全部正常。2010年3月10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喷泉水下金卤灯有100多盏不亮且另有100多盏不能变色,要求原告进行抢修。当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对100多盏不亮和100多盏不能变色的金卤灯进行维修。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后,认为已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故未进行维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若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是否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仅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竣工验收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事实,由原、被告所作的陈述与辩称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涉案灯具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承担返修和保修的问题。因原告提出因灯具质量存在问题,属于灯具返修和质量保证问题,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返修、保修问题对待。自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至今,诉讼期间一直持续,双方又未就有关返修及保修灯具问题协商一致,故这段期间应予扣除,原告提出涉案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交付给原告灯具的时间是2007年9月26日,被告的保修责任起算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截止时间是2009年9月26日,现已过质保期,故不再承担保修义务。若被告维修,原告要承担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安装灯具完毕时间是2007年9月26日,该时间只能视为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因此,涉案工程验收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的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即2008年6月26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修、保修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修的相关费用问题,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亿奥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在杭州市湖滨三公园安装的100盏不亮,及100盏不变色的数码金卤灯进行返修、保修,费用由被告负担。二、驳回原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41元,减半收取1320.50元,由原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被告杭州亿奥光电有限公司各负担66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1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