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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肥东民一初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绍其与费维传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其,费维传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肥东民一初字第02494号原告:王绍其(曾用名王绍奇)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绍其,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费维传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费维传,农民。原告王绍其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费维传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其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王绍其、被告费维传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费维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其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2005年,原被告所在的村民组进行土地二轮承包,发包方将被告多余的4.22亩耕地(其中炸拐田2.7亩、弯塘肚0.65亩、菜田0.87亩)调整给原告承包,并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然而,被告拒不交出上述耕地,使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实现,原告因不能安种庄稼,每亩每年损失收入1000元。双方的纠纷经过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及时交付原告承包的土地4.22亩;从2006年起每年以每亩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费维传土地承包经营户辩称: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于1997年就进行土地二轮承包,没有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的4.22亩土地调整给原告承包,村民委员会调整承包地行为违法,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肥东县店埠镇双桥村民委员会榆树村民组,被告在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了包括“炸拐田”(2.7亩)、“弯塘肚”(0.65亩)、“菜田”(0.87亩)等数亩耕地从事农业生产,当时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未进行调整,被告一直耕种自己的承包地。2005年,合宁铁路建设需要占用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肥东县店埠镇双桥村民委员会对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部分调整,被告的承包地“炸拐田”(2.7亩)、“弯塘肚”(0.65亩)、“菜田”(0.87亩)调整给原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不同意村民委员会的调整决定,拒绝将承包地交付原告,诉争耕地一直由被告耕种,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包方在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被告一轮土地承包中,取得了诉争承包地“炸拐田”(2.7亩)、“弯塘肚”(0.65亩)、“菜田”(0.87亩)的承包经营权。二轮承包时,上述土地未进行调整,一直由被告耕种,2005年,肥东县店埠镇双桥村民委员将诉争耕地调整给原告,原告亦取得了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原告未能提供肥东县店埠镇双桥村民委员会经过合法程序调整土地的证据,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是确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设权性。本院不能仅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认定原告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诉争承包地并赔偿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绍其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王绍其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云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云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