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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何余芬与胡者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余芬,胡者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何余芬。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胡者发。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告何余芬为与被告胡者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余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者发表示不作委托,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胡者发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被告不诚信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者发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2010年5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10年2月7日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代理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胡者发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借款经过我记不清了,只有待我出来以后还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者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胡者发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以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借款人不诚信,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诉讼代理费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三个月至2010年5月6日止,后因被告涉嫌犯罪收押于看守所,其余利息没有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2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胡者发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率应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发生诉讼,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不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诉讼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者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余芬借款70000元及从2010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鸥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