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81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被告分批向原告购买聚丙塑料粒子,同年10月18日结帐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其承诺数天内支付,但却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鲁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是事实,本来双方口头说好原告要贴我每吨100元,原告还从我这里拉去了一些废料,但都没有出条子,现在我要求付原告3000元,随时可以付的。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被告对自己辩称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诸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