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柳某、胡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胡某,向某,陈某,温某,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2010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被告人胡某。2010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2010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10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被告人温某。2010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邵某。2010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胡某、向某、陈某、温某、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胡某、向某、陈某、温某、邵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陈某、柳某、胡某、向某、邵某伙同他人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社区明珠小区148号5楼租房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2010年4月30日晚上,经该传销窝点的“主任”事先分工,由被告人邵某以谈恋爱为由诱骗被害人杨小平至传销窝点,并故意将其手机拿走,以防止其与外界联系;由被告人温某、陈某、柳某、胡某、向某采用看管、伴随等方式将杨小平控制在租房内,非法剥夺杨小平人身自由,欲以此方式迫使杨小平加入该传销组织。至2010年5月5日8时许,杨小平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长达四日多。期间,被害人杨小平多次要求离开,不愿接受传销理念,于2010年5月2日下午遭到被告人柳某、胡某、向某等人的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胡某、向某、陈某、温某、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小平的陈述,证人胡少文、谭俊兵、张连根、张竖国、廖群莉的证言,人口信息,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柳某主观恶性不深,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胡某、向某、陈某、温某、邵某为迫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诱骗、看管、伴随、没收手机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四日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柳某、胡某、向某在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胡某、向某、陈某、温某、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三、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五、被告人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六、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