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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石开德与汤泽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开德,汤泽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开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泽希。上诉人石开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已就原告石开德、被告汤泽希之间的纠纷于2009年8月18日做出了(2009)温乐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做出了(2009)浙温民终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开德的起诉。上诉人石开德诉称:本案起诉的被告主体与(2009)温乐民初字第543号案件的被告主体不一样,该案被告是汤泽茂、汤泽希自然人,而二人与其舅父合伙所开办宏伟煤业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被上诉人汤泽希在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仲案字(2010)第37号案中承认汤泽希个体工商户与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宏伟煤业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程序违法,没有就上诉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在审判过程中未审先判。请求撤销原裁定,查清事实后重新裁决。被上诉人汤泽希辩称:上诉人石开德是在被上诉人舅舅、被上诉人哥哥以及被上诉人共同在峡门村创办的宏伟煤业公司(尚未工商登记)工作过,并未在被上诉人个人处工作过,请求公正裁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上诉人石开德现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另经审查,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该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