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剑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告生育子女四人,一个儿子和三个女儿。自原告丈夫去世后,自己独自生活。被告十几年来,都未承担赡养义务。该纠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每年提供口粮600斤、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及安排住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辩称:自己不赡养母亲不是事实,原告曾于1992年就因赡养纠纷起诉至建德市人民法院,当时经法院调解,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赡养,并不是被告不赡养原告。被告一直愿意赡养原告的。现原告身体健康,被告不会支付其生活费;原告所需的粮食及医药费用支出,应该由四个子女分摊;因被告与原告关系一直不好,不合适共同生活,被告愿意在村里给原告租房屋,房租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何某,74岁,现有子女四人。被告刘某系原告儿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支付生活费、承担医药费用、安排食宿等事项,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2010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作为儿子的被告理应对原告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用,应当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农村习俗并考虑原告子女的人数和被告家庭经济条件等状况,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自2010年7月起每年支付原告何某生活费960元,于每月1日支付80元。二、被告刘某自2010年7月起每年提供原告何某大米100斤,于每季的第一个月1日支付25斤。三、自2010年7月起原告何某产生的医药费凭有效票据每半年结算一次,由被告刘某承担四分之一。四、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何某安排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一间。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