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上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顾美娟与严宝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美娟,严宝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顾美娟。被告:严宝珍。原告顾美娟为与被告严宝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美娟诉称:原告与被告严宝珍是邻居关系,被告严宝珍长期在原告家门前搭建一块大平台,致使原告家不得安宁,去年4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拆除,其不付拆除民工工资,原告为此垫付了300元钱,但是其在共用通道防滑地砖上故意铺设的大理石至今仍不愿拆除,该大理石高出地面一寸多,表面光滑,一不小心就会摔跤,原告丈夫为此滑倒两次,原告是残疾人,整天也提心吊胆。两家因该大理石发生多次冲突,社区等部门多次调解,被告仍不愿拆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宝珍拆除原告厨房通道铺盖的大理石(105cmⅹ125cmⅹ3.5cm),恢复原样;2、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00元以及破坏原告电动车把手的维修费15元,共计3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顾美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房产证及严宝珍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顾美娟与被告严宝珍是邻居关系;2、照片9张,证明被告严宝珍在共同通道原有的防滑地砖上铺盖大理石,占用了原告的地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严宝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严宝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告顾美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顾美娟举出房产证及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由于房产证是原件,户籍证明是由公安机关出具,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顾美娟与被告严宝珍是邻居关系;二、照片9张,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是原件,且与庭审后本院工作人员实地查看相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顾美娟是肢体残疾人,系杭州市上城区直箭道巷12幢南104室房屋的产权人,与居住于直箭道巷12幢南105室的被告严宝珍是邻居关系。被告严宝珍在自家门口以及超越两家隔墙中间线靠近原告顾美娟家一侧(约为100cmⅹ125cm)的原有防滑地砖上方铺盖了大理石,该大理石高出原地砖约3.5cm。两家为此发生多次冲突,经社区等部门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顾美娟与被告严宝珍系相邻关系,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纠纷。两家门前的通道为共用通道,双方在利用通道时应友好协商,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征求相关部门同意后方能进行。被告严宝珍在两家隔墙中间线靠近原告顾美娟家一侧的原有防滑地砖上方铺盖了大理石,该大理石又高出原地砖约3.5cm,已影响了原告顾美娟的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通道上的大理石、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理石拆除的界限应以两家隔墙的中间线为界,经实地测量约为100cmⅹ125cm,对于原告要求拆除超出其自家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宝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直箭道巷12幢南104室与105室共用通道中间线靠近原告顾美娟一侧铺盖的大理石地面(约为100cmⅹ125cmⅹ3.5cm),恢复原样;二、驳回原告顾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顾美娟负担5元,被告严宝珍负担20元,退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燕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