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司、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浙江××装与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司,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浙江××装,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大道东××市××楼××楼。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蓝某某。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旭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瓷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诺贝尔品牌瓷砖,供货数量由被告根据工程需要决定;货到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指定人员接收;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经施工方与业主签字后6天内付清货款,被告若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从拖欠货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12月2日将货送至被告的指定工地,即丽水工商银行“莲城”网点工地,由施工方杨某某及业主方杨某某签字确认,共计货款95659.2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5659.2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合同、供货清单,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95659.2元的事实。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5659.2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取货物后6天内未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2月9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5659.2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12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为1095.5元,由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旭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