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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汪华祥与宋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祥,宋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汪华祥。委托代理人:孙实青。被告:宋英华。原告汪华祥与被告宋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汪华祥的委托代理人孙实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英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华祥起诉称,被告宋英华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1日前还款65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还款6500元。然而,在首期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款清请之日,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英华未作答辩。原告汪华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宋英华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2010年6月1日前归还65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6500元的事实。被告宋英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宋英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英华向原告汪华祥借款13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日期,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然有部分借款没有到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英华归还原告汪华祥借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已减半),由被告宋英华负担,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