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德X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新X纪职业培训学校、林某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德X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新X纪职业培训学校,林某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88号原告:深圳市德X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宏、冯某义,广东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X纪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林某佳。被告:林某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嘉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德X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X纪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被告一)、林某佳(以下简称被告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光耀、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刘光耀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一委托原告承包宝安区沙井新X纪职业培训学校1000KVA变配电工程,双方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支付6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送电七天内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一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条款作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07年11月19日经骏工验收合格并交被告一使用至今,但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虽经原告无数次催收,被告一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被告一曾多次承诺分期还款并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工程款仍分文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一理应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二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万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人民币159600元(暂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至2010年4月30日,并应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为止);3、被告二对被告一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一答辩称,对于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担保书中约定的利息并不明确,因此视为被告一不应当承担利息或违约金。被告二答辩称,2008年12月19日的保证书,在此之后的2009年4月14日的担保书对同一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而且2009年4月14日的担保书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是以2009年4月14日的担保书为准,在此担保书中明确记载保证期间为2009年6月10日起的两个月,而原告并没有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而是在2010年4月才起诉,因此被告二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被告二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将位于宝安区沙井新X纪职业培训学校1000KVA变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支付6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送电七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并于2007年11月19日经骏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一使用。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二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09年4月份付清工程款并按一分五厘利息结付。2009年4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担保书》一份,确认被告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万元并承诺从2008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1.5%利率结息,该工程款若被告一未能在2009年6月10日前偿还完毕,则由被告二以其个人财产就未偿还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2009年6月10日起两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查验报告单、保证书、担保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一使用,则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占用该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一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4月14日的《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间自2009年6月10日起两个月,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6月10日起两个月内要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X纪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一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96元,保全费人民币2420元,均由被告一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一在偿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耀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跃娇书 记 员 王菲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