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椒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葛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台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6988-6。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潘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台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与被告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由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朱正飞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凤凰商业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解放某某“凤凰商业广场”第2区第2层的234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并约定租金为每年每间22577元,计租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于每年的6月15日交纳下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28日的租金1116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1163元及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凤凰商业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葛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商铺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租商铺后,拖欠租金不付无理。原告的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至12月28日的租金11163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长陈由义人民陪审员何方富人民陪审员朱正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叶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