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叶某与刘某某、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叶某,刘某某,叶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345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区上街62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叶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刘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后依法通过公告向其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刘某某人民币7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25‰,由被告叶某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9901.27元(暂算至2010年4月19日,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实结算)。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叶某进行担保的事实。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四、贷款利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欠款情况。被告刘某某、叶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刘某某人民币7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25‰,由被告叶某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收到法律保护,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以后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叶某为被告刘某某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19901.27元(算至2010年4月19日,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率计付,据实结算)。二、判令被告叶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某某、叶某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审 判 员 余洪喜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