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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郭某。被告许某甲。原告郭某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结婚,1××××年××月生育一女名为许某乙。婚后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在外不回家,夫妻长期处于冷战之中。十年前被告开始在广州工作一年回家一趟,其对家庭付出的责任只是偶尔寄些钱,女儿全由原告抚养,现在女儿已满十八岁。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原、被告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郭某与被告许某甲于1985年因同事关系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到广州工作,除不定时寄钱回家外,较少回家。原告认为夫妻间长期缺乏交流,感情冷漠,经沟通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许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经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之后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被告离家在外工作,导致双方不能经常交流沟通,影响家庭事务的处理。原告称因被告有第三者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无证据佐证。被告在外工作期间仍能寄钱回家,证明其仍具有一定的家庭责任心。今后只要被告协调好工作和家庭的关系,在生活中多关心照顾妻子及女儿,夫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加强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巩固和完善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