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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洗染有限公司与海宁××亚××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洗染有限公司,海宁××亚××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海宁××洗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海宁××亚××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组。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原告海宁××洗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嘉××)诉被告海宁××亚××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利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利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尼龙染色加工业务,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尼龙染色加工。2010年9月经双方对帐,至2010年8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87354.17元,8月21日至9月10日,原告又为被告加工尼龙染色价值2625元,故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89979.17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89979.1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帐单和应付账款明细账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至2010年8月底,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87354.17元。2、振嘉××定作单位染色领货单3份和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对帐后,原告又为被告加工尼龙染色350公某,单价为7.5元/公某。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开具空头支票,原告并未拿到该款项。被告玛利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间发生的具体加工价款,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具体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间曾发生尼龙染色加工业务。2010年9月1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至2010年8月底共结欠原告价款87354.17元。2010年8月29日、9月30日和9月3日,原告分三次从被告处领货350公某,为被告进行尼龙加工染色业务,该三笔领货单上并未约定加工单价。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至2010年8月底尚欠原告价款87354.17元。原告请求的2010年8月29日、8月30日和9月3日的三笔尼龙加工染色业务,由于被告已在对帐单中明确至2010年8月底的欠款数额,且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2010年8月29日、8月30日两份领货单的业务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0年9月3日的领货单涉及的数额120公某,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单价,由于双方在领货签收时未作明确约定,且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可以参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单价;根据2010年8月23日增值税发票,本院确认单价为7.5元/公某,故可以参照对该产品双方的交易习惯价格来确定单价。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为88254.17元(87354.17元+120公某×7.5元/公某),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亚××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洗染有限公司价款88254.17元。二、驳回原告海宁××洗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高苏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