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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海与倪惊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沈海。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倪惊雷。委托代理人胡杰丰。原告沈海诉被告倪惊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自愿将坐落于鉴湖景园F2-202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居住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第1年、第2年房屋租金,第3年房屋租金至今未支付,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08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2、被告支付租金2000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1日,7月2日起至实际腾退出屋日止的租金按每天33元计算);3、被告腾退鉴湖景园2幢202房屋,归还进门钥匙5把,自行车库钥匙3把、楼道门钥匙2把、信箱钥匙2把。被告倪惊雷辩称:1、被告之所以没有缴纳房租是因为原告拒绝收钱,被告不知道原告的住所,多次通知原告来收,原告不收,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卡,原告也不提供,故不交房租是因为原告拒绝收取。2、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当时租期是五年,原告装修了房子,中途搬家也要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第三项请求中的钥匙被告认可均收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自愿将坐落于鉴湖景园F2-202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居住使用,主要内容为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60000元,租期为60个月,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付款方式是每12个月一次,不按期付款,即终止此协议;租期内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物业等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原告暂收被告以上费用1000元,期满后由原告一次性退还给被告;房屋租金第一年10000元、第2年11000元、第3年12000元、第4年13000元、第5年14000元,付款日期在每年5月1日;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违反本协议的条款规定,否则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了被告使用,同时被告已付清了第1年房租10000元、物业管理费1350元、水电押金1000元、有线电视费168元、垃圾清运费300元及第二年房租11000元,原告交付被告进户门钥匙5把,自行车库钥匙3把,楼道门钥匙2把,信箱门钥匙2把。由于第三年房租被告因故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2010年7月9日原告委托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以被告仅支付第1年、第2年房屋租金,第3年房屋租金至今未付为由,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告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希望被告在接函后7天内腾退房屋,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并付清尚未支付的租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10年7月14日被告委托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复函给原告,内容主要是1、2010年的租金未付责任在原告,被告在2010年3月就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前来租赁房屋收取房租,或者提供帐号给被告,因原告不来收取房租也不向被告提供帐号,导致被告至今房租未付,故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在函中再次要求原告前来收取房屋租金或者提供银行帐号以方便被告支付2010年房租。如不接受被告意见,被告将采取向绍兴县公证处提存应支付的租金。此后,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遂酿成本次纠纷。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信函、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复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及时支付房屋租赁费用,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因原告原因导致付款不能,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被告回函意见对应付租金向有关部门进行提存,故对被告辩称,法院不能予以采信。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据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依法行使协议解除权,且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08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并腾退鉴湖景园2幢202房屋,归还进门钥匙5把,自行车库钥匙3把、楼道门钥匙2把、信箱钥匙2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海与被告倪惊雷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倪惊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腾退位于柯桥鉴湖景园F2-202的房屋给原告沈海,并归还进门钥匙5把,自行车库钥匙3把、楼道门钥匙2把、信箱钥匙2把。三、被告倪惊雷应在腾房之日支付原告沈海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日止按照12000元/年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高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