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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茅茶珍、李永生等与赵中明、毛和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中明,毛和萍,茅茶珍,李永生,徐杭,徐李奕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和萍。上述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上述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茶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生。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李奕能。法定代理人徐杭,系被上诉人徐李奕能之母。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负责人饶应柏。上诉人赵中明、毛和萍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09年12月26日,驾驶员李利刚驾驶一辆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港园驶往柯桥火车站方向,13时25分许,途经彪佳路绍兴县柯岩街道紫晶苑门口附近越过道路中间单黄线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赵中明驾驶的毛和萍所有的浙D×××××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利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受���人李利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中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关于四原告损失的事实。死者李利刚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其近亲属为四原告。茅茶珍、李永生共生育三个子女。经审查,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65.55元,该损失根据原告徐杭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李利刚死亡时的年龄为34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结合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所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3、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2),此损失根据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认定;4、误工费678元(27480元/365天*3天/人*3人),该损失根据原告等亲属为李利刚办理后事的实际情况,由原审法院结合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酌情认定;5、交通费600元,该损失综合参考原、被��的意见由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6、财产损失2192元,该损失由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徐杭提供的评估报告及相应的发票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266928元(16683元/年*11年+16683元/年*9年/3+16683元/年*6年/3),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茅茶珍、李永生、徐李奕能,根据其年龄和户别,茅茶珍的被扶养年数为20年、李永生的被扶养年数为17年、徐李奕能的被扶养年数为11年,由于李利刚有三个被扶养人,在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候,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四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酌情予以确定。以上8项合计801923.55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被告毛和萍为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在肇事货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下,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5%的免赔率。另认定:迄今,原告徐杭经手从交警部门获取赔偿款50000元,该款系被告赵中明交纳的事故处理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清楚,四原告作为死者李利刚的近亲属,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李利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中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被告赵中明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毛和萍作为肇事货车的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因受害人李利刚与被告陈中明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结合事故认定,确定被告赵中明赔偿的比例为3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该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即四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经核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65.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内赔偿110000元(根据四原告的意见,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12565.55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四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中明承担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计224307.40元。肇事货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100000元,根据保险公司的陈述意见,扣除5%免赔率后,实际赔偿额为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额以及被告陈中明已赔偿的50000元亦不足赔付四原告,故被告赵中明应再赔偿79307.40元,并由被告毛和萍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辩称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用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侵权行为和结果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应赔偿茅茶珍、李永生、徐杭、徐李奕能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07565.5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赵中明应赔偿茅茶珍、李永生、徐杭、徐李奕能79307.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毛和萍对赵中明的赔偿款79307.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茅茶珍、李永生、徐杭、徐李奕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茅茶珍、李永生、徐杭、徐李奕能负担1603元,赵中明负担2802元。上诉人赵中明、毛和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1、第五被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扣除5%的免赔率未告知上诉人,故该条款即使合同中有约定也不生效。2、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使第五被上诉人主张的5%免赔率有效,也不应当在保险金额上免赔,而应当在上诉人承担的损失上免赔。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李利刚死亡扣除交强险后的总损失为664358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诉人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199307.49元,扣除5%免赔率后金额为189342.12元。因189342.12元大于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故第五被上诉人依法按100000元保险金额理赔。二、一审判决责任分配不当。本案交通事故是因李利刚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撞到上诉人所在车道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是李利刚侵犯了上诉人的“路权”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考虑到李利刚已死亡,才认定上诉人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从整个事故发生过程来看,上诉人其实并无责任,考虑到李利刚已死亡,上诉人最多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事故责任,责任分配不当。另一审判决认定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按���故责任依法分担,而不应让上诉人一方承担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689358元,上诉人承担其中的20%为137871.6元,扣除上诉人已赔付的50000元及商业险100000元,上诉人已无须再支付第一至第四被上诉人赔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2010)绍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第五被上诉人应再赔偿第一至第四被上诉人5000元;撤销(2010)绍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上诉人茅茶珍、李永生答辩称:上诉人对第五被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我们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基本是公正的,我们认为实际上对被上诉人我们这一方的判决有误,要上诉人承担30%的比例明显过低,应当是35%-40%,考虑到我们这方李利刚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一般现在司法实践中是5万,我们为什么不提出上���是因为经济能力的限制,如果上诉的话要拿出一笔诉讼费,所以才没有提出上诉。司法实践中受害方已死亡的,不考虑过错问题,精神抚慰金都是5万,请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考虑。被上诉人徐杭、徐李奕能答辩称:我方的代理意见基本和被上诉人茅茶珍、李永生的代理意见一致。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理由与我们两被上诉人无关的,是保险公司的事情,我们不作答辩与评判。对于第二项上诉理由,我们这一方是受害方,李利刚已死亡,死者上有老下有小,对家庭造成的伤害是无可估量的,所以在责任承担上,上诉人即车主方应当承担责任多一点,我们受害方应该承担更少一点的责任,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上诉人应当承担少一点的责任是没有情理和法理可依据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从权利主张的主体资格上讲,对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其请求内容依法系被上诉人茅茶珍、李永生、徐杭、徐李奕能所能主张的权利,而被上诉人茅茶珍、李永生、徐杭、徐李奕能等是否要主张该项请求,由其自行决定而提起主张,上诉人无权代他人对答辩人主张该项权利。上诉人提起该项主张的主体资格不符。二、从合同约定和现行法律规定角度讲,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理由为:1、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保险合同关系,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不宜一并处理。但考虑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实践中予以一并处理,但此时,受害人在此情况下所能主张的是基于有效合同的约定而一并处理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保险条款约定作为保险合同的赔付约定内容,应适用本案的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征求了各方的意见,在各方无争议、同意代付的情况下,并基于有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判令答辩人予以先行支付,是一种代位求偿权的体现,并无不当。2、答辩人已依法履行合同告知义务。本案车辆投保时,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已明确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并在提交上诉人保险单背面附有相关条款。上诉人也实际收到并向一审法院、交警部门提交了保险单、保险单背面的条款等合同资料,这些保险合同资料明确上诉人是知晓保险合同内容的、明了保险责任范围的。现上诉人认为其不明了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内容,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明显违背事实。此外,上诉人还在答辩人留存的投保单中签字确认阅读和明了保险条款内容,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也无异议,并积极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让答辩人在合同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为此,上诉人认为其不明了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答辩人未告知保险免赔内容,保险条款不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有异议,双方存在合同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另行提起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受害人李利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赵中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李利刚与赵中明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同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上诉人赵中明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比例为30%,符合本案实际。李利刚在本起交通事���中死亡,给其近亲属即被上诉人茅茶珍、李永生、徐杭、徐李奕能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前述四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享有5%免赔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未履行合同告知义务,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知悉免赔事项,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上诉人赵中明、毛和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建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