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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甲与厉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厉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郭甲。被告:厉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郭甲为与被告厉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厉某某、潘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甲起诉称,2004年5月29日,被告厉某某、案外人郭乙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该笔借款为厉某某和潘某某夫妇共同所用,2006年9月5日,厉某某、潘某某写下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09年元旦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厉某某、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54880元(已按月利率1.12%计算至2010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厉某某、潘某某共同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厉某某和案外人郭乙于200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郭乙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的事实。二、被告厉某某、潘某某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承诺于2007年元旦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厉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厉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29日,被告厉某某与案外人郭乙向原告郭甲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向郭甲借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正,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2006年9月5日,被告厉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70000元及利息在2007年元旦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郭乙于2010年正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郭乙归还其余借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厉某某尚欠原告郭甲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潘某某自愿在承诺书中签字,理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两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某某、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郭甲借款3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厉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旦萍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