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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辖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纸板有限公司与临海××××纸箱包装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海××××纸箱包装厂,浙江××××纸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纸箱包装厂,住所地临海市××村××路。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上诉人临海××××纸箱包装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0)台天商初字第8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送货单等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未经质证不可作为裁判依据;自2008年11月30日双方对帐以来,上诉人支付货款金额远超过被上诉人发货货款数额,故此前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才是本案纠纷所在,而这些货款对应的业务却无履行地的约定。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实际履行地均在临海,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送货单上均注明“本单代合同,履行地为发货方所在地”,提货单上亦注明“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本合同为原合同的更正补充”,且这些单据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和投资人方永威的签名,故这些单据可视为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天台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