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菡与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菡,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张菡,无业。委托代理人崔贵山,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江淼,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61号B座406号。法定代表人邱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静江,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菡与被告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菡的委托代理人崔贵山、代江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购买被告沁水新城住房一套,入住后,被告未如期发放房屋产权证,经被告与业主代表协商后,被告承诺于2009年7月15日前将房屋产权证发给各业主,如违约,每延长一日按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而被告直至2009年9月15日才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依据承诺协议支付逾期交证违约金35752元。被告辩称,其在购房合同规定期间已向原告交付房屋,亦在规定期间内将房管资料报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依据购房合同,原告之诉已超出时效,其与其他业主达成的承诺协议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且其已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菡与被告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得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2号沁水新城一期15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其购房款为288323元。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七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88323元,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8年5月13日被告将包括原告张菡在内业主的“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送有关登记机关。2009年4月15日被告与“沁水新城”一期部分业主(不包括原告)达成“承诺书”,该承诺书规定:一期业主房屋产权证于2009年7月15日前,由陕西兄弟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交给业主。如有违约,每延长1日按每户总房款2‰支付违约金。2009年9月15日被告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2010年7月27日原告以上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不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业主达成的“承诺书”、“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其合同规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分别如数交纳房款和交付房屋,均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被告本应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送有关部门进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报送,其行为已构成对合同内容的违约。被告违约行为后,原告理应及时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按期交付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因原告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其他业主(不包含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承诺书”,要求被告依据“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其与其他业主达成的承诺协议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对此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该“承诺书”的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承诺协议支付其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其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菡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证违约金35752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347.5元,本院退付原告3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