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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甲、原审被告浙江××天、方甲与周某某、浙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甲、原审被告浙江××天,方甲,浙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方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童甲。原审被告:浙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童乙。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甲、原审被告浙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7日作出的(2009)金兰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0月16日,被告锦天××与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家纺)签订了一份工程某包协议书,锦天××已将部分工程某包给被告周某某施工,与此同时被告周某某还承包了由成某某设集团有限公某某建的丹溪国某花园项目工程,原告应被告周某某的要求为其提供了价值462438元的沙某,被告周某某只付了305000元某某款,尚欠原告货款157438元未付。原告曾于2008年扣押了被告周某某的一辆帕萨特轿车,被告周某某认为该车已抵偿给原告,货款已结清,但双方没有书面依据车辆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周某某以本案原告对该轿车侵权为由另行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沙某款157438元。被告周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亚太家纺的项目是被告锦天××承包给其,原告提供给其的沙某料是用于亚太家纺工程项目。亚太家纺将工程款打给锦天××,再由锦天××将款交给其。原告的货款是由其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157438元某某款属实,但该款其已用一辆帕萨特轿车予以抵偿,原告已将车拉走二年了,故不是暂扣是抵偿,其已不欠原告货款。被告锦天××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将亚太家纺的部分工程某包给被告周某某,但被告周某某还承包了丹溪国某花园项目,沙某是两个工程都在用,结算单上标明是丹溪国某花园的工程,而丹溪国某花园项目与被告锦天××无关。被告锦天××未与原告建立购销关系,不欠原告沙某款。原告是与被告周某某建立购销关系,欠条也是由被告周某某个人出具,被告锦天××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锦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周某某承包的工程提供沙某料并至今尚欠货款事实,被告周某某抗辩已用轿车抵偿货款,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应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告不是与被告锦天××直接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周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也未得到被告锦天××的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锦天××不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甲货款15743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锦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9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76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曾于2008年扣押了第一被告的一辆帕萨特轿车。”属认定事实错误。按照《辞海》的解释,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就与案件有关的某些物品、文件强制留置的措施。原告方甲显然不是司法机关,其无权也无理由扣押上诉人帕萨特轿车。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某某》第217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物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事实上,至今为止被上诉人也没有将扣押车子返还给上诉人。而且,自车子抵偿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就一直在使用该车辆,更不符合“扣押”的性质。3、上述理由无可争议地表明对“帕萨特轿车”是抵偿而非“扣押”。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随心所欲,取其所需。原审法院在确认“。原告曾于2008年扣押了第一被告的一辆帕萨特轿车。”的同时却以“周某某抗辩已用轿车抵偿货款,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相互矛盾。在明知被上诉人无权扣押上诉人的车子,却硬要将“抵偿”说成是“扣押”令人遗憾!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甲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中“扣押”两字是不正确,而应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工程款,上诉人因无力支付,自愿把车辆抵押给被上诉人,是在成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自愿把钥匙给被上诉人,随后,被上诉人把车辆上的行驶证、发票等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把车辆开走后,一直存放在浙江××化学品有限公司内,从未使用过,不存在用帕萨特轿车抵偿沙某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除了认定“扣押”上诉人车辆不对外,其他都是事实,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对“原告曾于2008年扣押了第一被告的一辆帕萨特轿车”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原告曾于2008年暂押了第一被告的一辆帕萨特轿车。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沙某款157438元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开走上诉人的帕萨特轿车是否属于抵偿。上诉人虽主张抵偿,但该车的产权至今尚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车的有关权属材料移交给被上诉人或双方已达成抵偿协议,且被上诉人主张系抵押而非抵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