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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金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金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金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金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体育场路××号。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金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7年6月14日,被告金甲驾驶浙a×××××号轿车,从江某路消防支队驶往新城方向。10时5分许,行经学院东某江某路交叉路口西侧地段时,车辆右后侧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浙k×××××号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金甲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898.36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不成,于2010年7月2日调解终结。原告已收取被告金甲9000元,其中花去车辆修理费1000元,余款8000元支付了医疗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5436.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事实,以及2010年7月2日调解终结,未过诉讼时效。4、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21张、费某某单2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支出。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等。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7、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金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诉称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金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14日上午,被告金甲驾驶浙a×××××号轿车,从江某路消防支队驶往新城方向。10时5分许,行经学院东某江某路交叉路口西侧地段时,车辆右后侧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浙k×××××号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6月29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甲和原告驾车行经事故地段,均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以致造成事故,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4椎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出软组织挫伤。于2007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天。同年7月17日,原告因癫痫、高血压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出院。2010年7月21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调解不成,交警部门于2010年7月2日作出调解终结书。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包括外购药)为1948.6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计5432.37元,其中伙食费计168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上述医疗费合计7212.9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1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20元。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等具体情况确定,本院据此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故住院护理费为98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为46天,护理费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计2760元。原告的上述护理费共计3740元。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实际误工费损失,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损失可以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的标准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7480/12×6=13740元。6、营养费。原告的病情经过住院治疗,其伤残等级已构成九级,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九级,按照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即浙江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人,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4611×20×20%=98444元。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等,花去鉴定费用25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椎粉碎性骨折等,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已遭受了很大程度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年龄、被告金甲的过错程度和温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该费用是以后必然发生的,本院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车辆施救费100元、拖车服务费200元,计3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35596.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甲已付原告医疗费等13000元(包括押金)。另查明:浙a×××××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金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下称交××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14日0时起至2008年6月13日24时止。交××险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金甲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金甲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除交××险保险金外)的50%。但赔偿标准应限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即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5596.97元,其中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险范围内赔付的保险金有58300元(包括所有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计50000元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7296.97元应由被告金甲承担50%,即38648.50元。扣除被告金甲已支付原告的13000元后,被告金甲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564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明确不同意商业险也在本案一并处理,况且本案当事人也没有提供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具体情况,故本案就不处理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金甲可以待本案处理完毕后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商业险保险金。原告有高血压病史,其第二次住院治疗主要原因是高血压和癫痫,因此该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对该次住院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07年6月份,但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一直在进行调解中,直到2010年7月2日才作出调解终结书,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调解终结之日开始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法院之日,本案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叶某某交××险保险金人民币58300元;二、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某某损失计人民币25648.50元;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43元,被告金甲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千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