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钮某某与施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某,施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钮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中核大厦××楼××室。负责人:杜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钮某某诉被告施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0时15分左右,被告施某某驾驶号牌为浙f×××××的微型普通客车在嘉兴市××××村道由南往西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2710元、交通费500元,并造成原告误工四个月、护理一个月。被告施某某所有的浙f×××××的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长安××公司在保险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710元、误工费9160元、护理费22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66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施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且认为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钮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施某某、长安××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即所有人为施某某的事实。被告施某某、长安××公司质证后对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长安××公司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缺少相关单位盖章证明。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施某某、长安××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4、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十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被告施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长安××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中自费部分应由原告或另一被告自行承担;医疗费计算金额有误,应为2709.99元。5、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误工时间为医院建休期四个月。被告施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长安××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休单为医院建议休息期,希望法庭酌情考虑原告病情予以判断。6、工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某泾华腾喷织厂、嘉兴市秀洲区王江甲发经纬厂、嘉兴市秀洲区王江乙易某某厂均有工作,月收入共计2900元。被告施某某、长安××公司质证后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予以作证。7、挂号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除医疗费外,另花费挂号费58元,未计入起诉标的中。被告施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长安××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挂号情况与门诊病历不能相对应。被告施某某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及被告长安××公司质证:1、医疗费收据十一份、挂号费票据两份,证明已垫付医疗费3828.07元、挂号费8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并表示该部分款项未计算入其诉讼请求中;被告长安××公司质证后无异议。2、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已花费施救费200元,用于事故发生后其所有的浙f×××××微型普通客车及原告钮某某所有的电动车的施救。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长安××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某某自己车子的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长安责任保险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单及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已花费机动车修理费950元。原告及被告长安××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长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就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且被告施某某、长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施某某、长安××公司对其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医疗机构在其职权或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两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医疗机构在其职权或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有重复,经本院核实,金额为50元。被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长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费用系被告施某某为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所垫付,与本案有当然之关联性,但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该部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施某某可另行主张。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22日0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嘉兴市××××村道行驶时,与被告施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f×××××的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浙f×××××的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施某某所有,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钮某某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用(含挂号费,但不包括被告施某某垫付费用)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2759.89元;误工费可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误工期为医院建休期4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次数,可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医疗费2759.89元;误工费9160元(27480÷12×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119.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施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钮某某不负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施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浙f×××××的微型普通客车在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长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2759.89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误工费91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119.8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钮某某物质性损失1211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钮某某负担35元,被告施某某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陈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卢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