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41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王某某因需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161元(按1分利计算),合计人民币7381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的对象是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的对象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3、银行对帐单,证明的对象是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办厂缺资向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对利息的请求,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2元,减半收取559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