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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郑张花与傅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张花,傅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郑张花。被告:傅光福。原告郑张花为与被告傅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0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张花起诉称:被告傅光福系原告大姐儿媳妇的弟弟。被告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09年7月3日、同年7月4日及之后几天向原告大姐、二姐各借100000元、150000元,共计2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大姐收执、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二姐收执。同年9月18日及之后几天,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对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起诉方便,让被告重新出具以原告为借款人的三张借条,原五份借款已被被告收回。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53250元(按借款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郑张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傅光福分别向原告及其大姐、二姐各借款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共计400000元,双方对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傅光福答辩称:借款均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傅光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两笔借款因出借人并非原告,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傅光福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及之后几天向原告郑张花借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原两份借条交被告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主张按借款月利率1.5%从200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6日止,计1635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并非其余两笔借款本金的所有人,且其并无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已将该两笔债权转移给其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该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张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1635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郑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9元,由原告郑张花负担5000元,被告傅光福负担309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