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郑亚琴与屠益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琴,屠益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郑亚琴,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益梅,农民。原告郑亚琴与被告屠益梅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成、陈志惠,被告屠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亚琴起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同时向象山建安房产开发公司购买座落在象山县丹峰东路×××号楼房一栋。双方抽签后,原告得一楼街面一间及二、三层;被告得一楼街面一间及四、五层(一半)房屋。当时,为使邻居安定团结,和睦相处,于2000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方在被告方屋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及以后维修,被告需提供方便等事项。2010年5月,被告违反《协议书》,未经城建和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公用部位五层半楼顶下搭建阁楼,并在四层半楼梯转弯处制做不锈钢防盗门,致使楼梯通道堵塞,影响了原告去五楼屋顶平台修理太阳能热水器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排除妨碍,恢复通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共用楼梯上的防盗门和四楼上共用天井台的临时蓬屋;2.拆除侵占共用楼梯顶部搭建的小阁楼,并开通从楼梯井到五楼顶部屋面的通��口;3.被告为原告利用屋面提供通行方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二份,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房屋的分割与归属,被告因面积不足,原告给被告的补差价;(2)证明双方之间共有部分及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的事实。二、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各一份,以证明(1)原、被告各自占有的建筑面积;(2)证明被告的露台和楼梯不属于被告所有,是属于公有部分的事实。三、照片10张,以证明(1)被告在楼梯通道中间安装防盗门,占用了共用通道的事实;(2)证明被告在露台上搭建的铁皮屋,侵占了共用露台的事实。四、象山县丹东街道金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要求该社区调处,��被告没有到场无法调解的事实。五、原告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购买该房屋至今己有10年之久,原告在被告屋顶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被告都能提供方便。四楼上的露台(天井台)铁皮蓬屋搭建也有10年了,目的是为了不让别人扔垃圾在露台上,并非现在才搭建。另外,在楼梯四楼半转弯处安装防盗门和在五楼半处搭建小阁楼,并不侵占公用之处,也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和生活,故不同意拆除。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一份协议补差价是补层次、面积差价,并非补四楼上的平台差价;另一份协议约定给原告太阳能热水器维修提供方便,并不是将屋顶楼面敲洞提供方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情况,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初,原、被告双方共同向象山建安房产开发公司购买座落在象山县丹峰东路×××号楼房一栋(1-5层)。双方抽签后,原告得一楼街面一间(小间)及二、三层,建筑面积为225.14平方米;被告得一楼街面一间(大间)及四、五层(一半),建筑面积为187.54平方米。2000年2月3日,原告由其丈夫王声凯代表与被告为楼层层次及房屋面积的补差达成了协议,原告需为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房屋交付使用后,双方为使上下楼邻居安定团结,和睦相处,于2000年9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在被告屋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及以后维修,被告需提供方便。随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在五楼半处(无水泥楼梯)用木条铺展成楼梯并搭建阁楼,在五楼东侧露台上用蓝色铁皮自西向东搭建约二米宽雨蓬,因年份长久污锈,于2009年年底重新进行了翻修并加宽至约三米,致使原告无法上屋顶维修热水器等。被告在房屋装修入住后不久,又在四楼半楼道转弯处安装不锈钢防盗门。在被告装修入住后的次年,原告对自己的房屋也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原告以须经被告家至东侧露台再上屋顶维修热水器等不便为由,要求在被告房屋装修时自行铺展的阁楼楼顶屋面开一洞口,以方便原告上屋顶维修热水器。为此,原告曾多次向城建等相关部门以及社区居委会反映,要求调处解决未果。另查明,经庭后勘查,被告目前在五楼东侧露台东南首自行将原搭建的铁皮雨蓬切割1.3米×2.8米一缺口,通过该缺口可上五楼屋顶。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应依照上述处理原则来解决当前的纠纷,做到和睦相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房屋交付后进行装修的同时,用木条铺展楼梯至五楼半处搭建了小阁楼,在五楼东侧露台上搭建了铁皮雨蓬,尔后又在楼梯四楼半转弯处安装了不锈钢防盗门,被告在双方共有公用处所采取的上述行为,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上楼去屋顶检修太阳能热水器等事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楼梯转弯处安装的不锈钢防盗门,并要求按双方约定为原告上屋顶检修太阳能热水器提供方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小阁楼并开通从楼梯井到五楼屋顶部屋面的通道口。从本案事实及房屋建成后交付的现状看,因房屋五层只有西侧一半建筑,东侧有一平台,日常是利用该平台上五楼屋顶,无楼梯通至五楼屋顶,五楼屋面也没有开设通道口,现原告请求新开屋面通道口,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拆除被告在五楼东侧露台上搭建的铁皮雨蓬。本院认为,被告搭建的铁皮雨蓬,己经对原告上屋顶检修太阳能热水器造成妨碍,但搭建至今己有十年之久,而原告居住在二、三楼,平时除上楼检修热水器外,一般不上楼处事,为方便被告的日常生活,该铁皮雨蓬可不予拆除,但被告应在五楼东侧平台处开割可供原告上下出入的洞口方便上屋顶检修。现被告已自行开割一1.3米×2.8米缺口,且原告依往常也经被告家至该缺口中五楼屋顶检修太阳能热水器等,现原告的妨碍己经消失,本院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亚梅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四楼半楼梯转弯处安装的不锈钢防盗门;二、按2000年9月10日协议约定,被告屠亚梅为原告郑亚琴上五楼屋顶检修太阳能热水器等提供通行方便;三、驳回原告郑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亚琴承担25元,被告屠亚梅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应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