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虞某某、虞某某为与被告吴某、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吴某、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虞某某为与被告吴某、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吴某,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472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吴某、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黄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吴某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黄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吴某某以坐落在柳市镇长虹村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在乐清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担保人)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催要不着。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从2008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判令被告黄某某、吴某某的抵押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三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吴某借款及保证、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3、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书,以证明依法办理抵押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三被告缺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虞某某借款70万元,被告吴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黄某某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借款之日起三年内担保有效。同时,原告还与三被告签订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7月8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黄某某、吴某某以坐落在柳市镇长虹村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并于当日向乐清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吴某、黄某某、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利率也符合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应偿还原告虞某某借款70万元及自2008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某追偿。三、如果被告吴某逾期不偿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在柳市镇长虹村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吴某、黄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陈颖周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