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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郑作培与傅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作培,傅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郑作培。被告:傅光福。原告郑作培为与被告傅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作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0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作培起诉称:被告傅光福系原告姐姐儿媳妇的弟弟。被告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共计60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对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36500元(按借款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郑作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傅光福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共计600000元,双方对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傅光福答辩称:借款均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傅光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原告并无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款项来源、是否实际交付等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被告对其各自陈述的该四笔借款的经过(原告第一次陈述四笔借款均系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后,由被告于借款当日在原告家中出具借条,第二次陈述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2月25日”的两张借条系2009年12月25日出具,其中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的借条系对以前陆续借款的结算,其余三张借条均系借款当日出具。被告第一次陈述与原告相同,第二次陈述该四张借条均系起诉前几日由被告在郑张花家中出具,当时被告与郑作培、郑培弟、郑张花均在场。该四笔借款实际上是分十多次所借,当时均有出具借条,后为起诉方便,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均存在矛盾,原告陈述四笔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均来源于存放在家中的现金不符合情理,且其中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2月25日”的两张借条上有出具其他借条时留下的痕迹等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作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5元,由原告郑作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