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484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1月14日17时15分,被告高某某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萧山××××街道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380.44元、误工费15884元(209天×76元/天)、护理费2204元(29天×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营养费1450元(29天×50元/天)、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600元、施救费6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高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0380.44元、财物损失600元、施救费60元,尚应支付4768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3.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的结论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3.营养费、鉴定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被告高某某垫付部分的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被告平安××××公司的辩称意见基本一致;2.被告平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误工费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80天。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交通费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18元。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3552.20元(180天×75.29元/天)、护理费2183.41元(29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天)、交通费18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3102.61元。二、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为30380.44元。本院认为: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3102.6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