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单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2010年1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0天,逾期不能归还,被告向原告支付20%违约金,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费用)。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单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归还给单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王某某支付给单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三、根据一、二两项计算,王某某应支付给单某某人民币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6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