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仲撤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成珍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殊程序案件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仲撤字第34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温州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忠杰。委托代理人瞿韶军。委托代理人孙海芬。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王成珍。委托代理人孙克丰。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温州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2010)温仲裁字第18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代理人孙海芬,被申请人代理人孙克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称:2002年7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申请人购买商品房一套。2008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申请人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温州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导致其多缴纳1.5%契税为由,要求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后,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温仲裁字第189号《裁决书》裁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10029.23元。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之所以未办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系由于当时温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尚未开展该项备案登记工作所致,而契税调整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和行政权力所致,并非申请人违约,故本纠纷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范畴,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温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就上述纠纷作出仲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裁决书》认定,仲裁申请人在2006年2月28日缴纳契税时不应当知道温州市财政局、浙江省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温州市规划局联合发文温财税(2005)203号文件内容,且不知道多缴纳税款与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在发布文件、政策、地方政府在发布地方性文件、政策应采用的告知方式。依照我国目前现有、实际做法,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文件、政策、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文件、政策,都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告知公众,被公众所了解、知悉。因此,在温州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联合发布温财税(2005)203号文件时,应认定公众应当知晓了该文件内容。如依据《裁决书》的认定,公众完全可以以不知道国家相关政策、地方政府政策为由,对抗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由此,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将被架空,其通过设置诉讼时效期间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落空,这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更有甚者,公众还可以以不知道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不知道地方性法规、规章为由,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寻找推脱的理由。这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形同虚设,人人可以以不知道为由,肆意破坏、不遵守,导致社会秩序混乱,社会公共利益无法维护。综上,本案不属于仲裁委裁决内容,且裁决结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特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2010)温仲裁字第189号《裁决书》,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温财税(2005)203号《关于加强温州市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证明该文件是在2005年1月30日公开,并且是主动长期公开。被申请人答辩称:本案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同时该案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并非公共利益。请求驳回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问题。本案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要求被仲裁申请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仲裁裁决标的未超过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上内容均属仲裁事项。撤销申请人称,违约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和行政权力所致,并非申请人违约,该主张属于对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抗辩,不构成撤销仲裁的理由。二、关于裁决结果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首先,温财税(2005)203号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尚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其次,从正式法的角度讲,法律效力范围包括对人效力、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时间效力即法律效力的起止时限,它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即法律对人的约束力并不以人是否知晓为限制。但诉讼时效与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时间效力系完全不同范畴,诉讼时效从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而权利受到侵害与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有关,与法律的时间效力无关。最后,因规范性文件的生效使得仲裁申请人承担了更多的义务,承担义务的民法上的原因系房开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同权利受到了侵害。本案涉及的合同权利受侵害的诉讼时效问题,无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诉讼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温州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2010)温仲裁字第18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温州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张美权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