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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64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1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菊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