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张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张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言明二年归还,但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汪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2年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期二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张某某到期未能归还,且至今分文未还,故遂成讼。另查明,1986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在绍兴市××城区××街道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汪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被告张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借款数额看,明显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应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该债务事后经被告汪某某追认,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尚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金克祥二0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