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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81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诸葛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3日止,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之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借款之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9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借款人(黄某某)2009.10.1315888958383”,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张荣久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虽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率,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讨时的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及把两分利这些利息先还掉、借条重新出一下把两分利���上去、已十三个月利息未付、利息已经50000多了等话题时,被告均未作否认,仅表示没地方去拿、也没办法等,据此,可以认定有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2%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为248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胡严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