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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锦江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姚兰、赖佳怡与赖国彬、赖庆生、谢国芳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兰,赖佳怡,赖国彬,赖庆生,谢国芳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姚兰,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晓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佳怡,女,200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理人姚兰(原告赖佳怡之母),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晓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国彬,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赖庆生,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谢国芳,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姚兰、赖佳怡与被告赖国彬、赖庆生、谢国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姚兰、赖佳怡因其与被告赖国彬、赖庆生、谢国芳自行和解而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姚兰、赖佳怡与被告赖国彬、赖庆生、谢国芳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原告姚兰、赖佳怡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兰、赖佳怡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7元,由原告姚兰、赖佳怡负担。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