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赵某。被告:华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月15日因被告华某甲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赵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2002年在桂某认识恋爱的,不久两人一起到上海打工。2007年3月26日在桂某市象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不久双方回到上海继续工作,2007年7月25日女儿华某乙出生,为了照顾女儿原告辞掉了工作在家专心照顾女儿。由于女儿刚出生,晚上经常吵闹,被告为这个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2008年1月1日应被告的请求原告带着女儿回到了桂某生活。至今原告仍然在桂某生活,被告一直以来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至今已经分居两年多,并且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作为丈夫不履行夫妻义务,作为一个父亲也没有尽一个父亲该尽的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华某乙。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健人民陪审员 沈传根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