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甲与陈甲、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陈甲,沈某某,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54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北环路。负责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赵甲诉被告陈甲、沈某某、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会同审判员卢新良,人民陪审员李志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沈某某、被告财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10时30分,原告携妻子、女儿乘坐被告陈甲驾驶其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运车途径林畎线杨家墩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属被告王某所有的皖20/22849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颅脑受损,右眼及及面部颈髓等多处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长兴县人民医院和湖州九八医院抢××疗,原告自己已花费1万余元,现尚需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时间司某某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分别建议3个月、1个月和1个月左右。该起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甲、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甲、杨某某和赵乙不负事故责任。浙E×××××车辆在被告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内人员责任险,皖20/22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甲、沈某某、王某某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4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3312.76元、误工费13552.2元、交通费663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18.75元,合计人民币88026.99元;二、判令被告天××支公司、财保××山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陈甲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赔偿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某某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中的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财保××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应该由医院出具证明并应包括在医疗费中,交通费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天××支公司书面辩称,该起事故原告赵甲为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因被告陈乙在本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车保险,其已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从非营运变为营运车辆,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根据车上人员责任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由被告陈乙自行理赔。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0)第0000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及所花费用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医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建议休息2个月的事实。4、保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5、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近期所花的费用964.41元的事实。7、交通事故责任书复核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的划分。8、交通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新增交通费用163元。9、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分别建议3个月、1个月和1个月左右及原告支付某某费1920元。10、原告赵甲的女儿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女儿赵乙出生于2009年4月17日的事实。11、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陈甲、沈某某、天××支公司、财保××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甲对原告的上述证据6、8有异议,请求法院公正处理;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1、7有异议,认为本事故负同等责任不合理;证据8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6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如赔付应按照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财保××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6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证据8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其余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中除证据6、8外,其余部分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0时30分,原告携妻子杨某某、女儿赵乙乘坐被告陈甲驾驶其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运车途径林畎线杨家墩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属被告王某所有的皖20/228**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颅脑受损,右眼及及面部颈髓等多处损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甲、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甲、杨某某和赵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和湖���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外展神经损伤、右前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右额颞颅骨骨折、右侧颧弓及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右眼眶上、下侧壁骨折、右上睑挫裂伤、额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14406.28元。另查明,浙E×××××车辆在被告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二十四止,车内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二十四止;皖20/22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二十四止。还查明,被告沈某某驾驶皖20/228**变型拖拉机在2005年前从被告王某处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再查明,原告赵甲被扶养人情况:父亲赵丙,1955年4月10日出生,现年56岁。母亲彭某某,1957年9月4日出生,现年54年,生有二子:长子赵甲,次子赵丁,均已成家立业。原告赵甲与杨某某生一女儿赵乙,2009年4月17日出生,现年2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甲、沈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陈甲、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甲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某驾驶皖20/228**变型拖拉机虽系被告王某所有,但其在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沈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车主即被告王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浙江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406.28元。二被告天××支公司、财保××山支公司均辩解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用的药品种类是医院治疗其伤势所需,但凡属××病人所必须的治疗费用均应列入赔偿内容,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住院14天+3个月×30天/月)×75.29元/天=7830.16元;3、护理费,(住院14天+30天)×75.29元/天=3312.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元/天=14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663元,本院根据客观实际,酌定400元为宜;6、伤残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后果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4000元为宜;8、鉴定费1920元;9、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鉴定营养时间,酌情1000元为宜;1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018.7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3023.2元。基于皖20/228**车辆在被告财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被告财保××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5556.92元(第2、3、5、6、7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计15546.28元限额中的10000元(第1、4、9项)。以上合计45556.92元。原告经济损失余额为53023.2元-45556.92元=7466.28元。因皖20/228**车辆在被告财保××山支公司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除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甲、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原告所受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受害人即原告赵甲相��所乘被告陈甲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运车而言,属车上人员,而不属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该车辆与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天××支公司之间系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待被告陈甲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由投保人与被告天××支公司自行理赔。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支付原告赵甲人民币45556.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甲、沈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赵甲人民币7466.2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元,财产保全费613元,合计1896元由原告赵甲承担753元,被告陈甲、沈某某共同承担11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方审 判 员  卢新良人民陪审员  李志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钦于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