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志亭与何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亭,何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980号原告傅志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被告何挺。原告傅志亭为与被告何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亭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志亭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期为一个月,若逾期还款,支付每日按借款总额2%计算的违约金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赔偿利息15120元,违约金200000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25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1份,证明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借期至同年8月30日止,若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数额、支付方式、借期、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均作了约定。并由原、被告在合同中签字、捺印。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数额、借期、利息支付、律师费承担等作了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额度,未超过原、被告共同约定的利息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及支付违约金215120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挺应归还给原告傅志亭借款人民币9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及支付违约金215120元,合计人民币1115120元;二、被告何挺应支付给原告傅志亭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3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