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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世纪大厦××单××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虹北花苑业主委员会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按约为业主提供管理服务。被告房屋建筑面积320.5平方米,按约每年应交纳服务费2307元,但被告现拖欠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间的物业管某某为0.6元/m2/月×320.5m2×16月=3076元,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公用水费71元,公用电费437元至今拒不交纳。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358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一、营业执照、资质证明、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产权证明书、物业服务合同、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评优汰劣考评结果的通报、瑞安市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欠费某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情况。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欠费某单系原告方某某陈述,故不应作为证据,上述其余证据符某某观事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小区物业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瑞安市虹北业主委员会订立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该虹北花苑物业进行管理,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收费标准为住宅0.6元/m2/月。合同订立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系虹北花苑13幢1单元302室的产权人,其住宅房屋面积为282.44m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物业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认定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间的物业管某某,其费用为0.6元/m2/月×282.44m2×16月=2711.42元。原告的其余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711.4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国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