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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倪旭建与高顺众、杜左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旭建,高顺众,杜左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94号原告:倪旭建。委托代理人:林初杰。被告:高顺众。被告:杜左种,330325197701205116),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东路**幢*单元***室。现下落不明。原告倪旭建为与被告高顺众、杜左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美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阮旭华、夏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初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6日,被告高顺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杜左种担保,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高顺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杜左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倪旭建与被告高顺众、杜左种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届期,被告高顺众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杜左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左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顺众追偿。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偏高,宜由本院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内,酌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顺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旭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6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被告杜左种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左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顺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830元,由两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美琛人民陪审员  阮旭华人民陪审员  夏 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