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风××客运有限公司、义乌市××风××客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财与胡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风××客运有限公司,义乌市××风××客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财,胡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义乌市××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州××号。负责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义乌市××风××客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风××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8日,李某某(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车从义乌往东阳绕圆盘准备除圆盘往东阳方向行驶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胡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车损2755×40%=1102元。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也为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交警部作出的李某某与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李某某与胡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比例为6:4。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义乌市××风××客运有限公司损失1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雪花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