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5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8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自2007年开始伙同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逃)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李某某负责开单,收取购买人的赌资后提成作为报酬。经查,自2007年至2010年3月,李某某共经营地下六合彩约400期,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808627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账本、传真机、提取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六合彩单据、情况说明、非法经营数额确认单;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批准擅自经营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负责开单,属实行犯,且其参与犯罪时间较长,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本案为共同犯罪,其本人属从犯,原审对此不作认定,影响对其本人的量刑;本案中存在诱惑取证,而实际上其本人在非法经营中的提成比例因彩票种类不同而有差异,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其本人是初犯,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要求,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刑罚,并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批准擅自经营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负责开单收取赌资,系犯罪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以此获取提成,且参与犯罪时间较长。原审不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妥,其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和原审审理期间对其非法经营数额均予承认,原审据此对上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妥,其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判处缓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育 平审判员 张 冰审判员 白鉴波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姗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