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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黎军与吴新介、建德市大同镇溪口村卫生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黎军,吴新介,建德市大同镇溪口村卫生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44号原告徐黎军。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吴新介。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建德市大同镇溪口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胡晋飞委托代理人何群。原告徐黎军诉被告吴新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吴新介申请追加建德市大同镇溪口村卫生室(以下简称“溪口卫生室”)为共同被告,本院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过程中,被告吴新介申请就原告徐黎军在被告“溪口卫生室”治疗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本院后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此进行了鉴定。2010年10月12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徐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吴新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溪口卫生室”的委托代理人何群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16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吴新介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安阳乡陈家门村驶往里商乡许源村,途经安阳乡昌墅村附近,因被告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吴新介的安排下,被送至“溪口卫生室”就诊。期间产生交通费863元。2009年8月6日,原告到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就诊,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22045.8元,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原告受伤后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5日,共118天,一直都在休息。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出院后,医嘱休息6个月,共198天。前后休息时间合计316天,按照每天71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费合计224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吴新介赔偿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0年1月5日淳安县安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对该事件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由于“溪口卫生室”在治疗过程中未尽到义务,原告与之签订的协议系受蒙蔽所为,属可撤销的协议。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220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2436元、交通费863元,共计4654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交通费863元的组成:4月10日去建德包车往返380元,4月17日原告和原告老婆从家中去建德80元,4月18日原告和原告老婆从建德回家80元。5月23日,原告一人从千岛湖至建德往返共70元。8月5日,原告和老婆去千岛湖就诊30元,8月21日两人返回家中30元。8月26日原告去千岛湖就诊往返30元。8月29日原告去千岛湖就诊往返30元。8月31日原告去千岛湖就诊15元。9月5日原告返回家中15元。9月12日原告去千岛湖就诊往返30元。9月19日原告去千岛湖就诊往返30元。9月30日原告去千岛湖就诊往返30元。10月5日原告去千岛湖就诊往返30元。10月12日原告去千岛湖就诊往返30元。11月22日去千岛湖就诊15元。上述交通费合计925元,原告只主张863元。原告证据:[1]、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就诊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37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产生误工及护理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95份,其中包括车辆调度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吴新介辩称,原告和被告吴新介是一起做生意的合伙人,2009年4月10日,双方从陈家门村装运茶叶到里商乡许源村,中途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提出由自己陪同原告去建德治疗,但原告及其妻子表示不需要,后由原告妻子陪同原告去建德治疗。4月10日,原告去建德治疗后返回家中,被告给了原告2000元钱。被告还提出,如果建德治不好就去大医院治疗,不希望原告留下后遗症。直到8月4日,原告才告知他的手没有治好,属于漏诊。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溪口卫生室”赔偿损失,最后处理结果是由后者赔偿原告7500元钱了事。现在原告所受的伤是否由于车祸产生被告不得而知。如果是伤是车祸所致,不可能4个月都还没有康复。原告所去治疗的诊所并不是被告推荐的诊所,主治医生也不是被告推荐的医生,而且给原告治疗的医生也没有执照。2009年8月5日,原告在千岛湖治疗期间,被告又给了原告3000元钱,前后合计给了原告5000元。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的正三轮摩托车并不能载客,虽然被告存在过错,但是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吴新介证据:赔偿款清单1份,上有村会计张天宝、调解主任余林元、村主任陈百纯署名,拟证明原告从建德医院取得7500元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溪口卫生室”辩称,原告和被告吴新介之间的事情“溪口卫生室”不知情,因此对该部分事实不进行答辩。原告因伤到“溪口卫生室”治疗是事实,之所以发生漏诊,是因为拍片的时候没有拍出来。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溪口卫生室”已经做出了补偿,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溪口卫生室”证据:CR检查报告单4份,拟证明原告伤情较重,且被告“溪口卫生室”已告知原告要其到大医院治疗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与被告“溪口卫生室”签订的协议书1份、被告吴新介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比对无异),同时还向淳安县安阳乡司法所调取了该所为被告吴新介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应被告吴新介的要求,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就原告在被告“溪口卫生室”治疗期间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形成了杭州医鉴(2010)004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法庭质证中,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新介质证认为:证据[1]-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在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发生的费用是“溪口卫生室”漏诊造成的,不应该由吴新介承担责任。证据[2]-医疗费收据,其中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至于关联性,质证意见和证据[1]相同。2份健民药店的收据由于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被告不予认可。4份署名为“余娅琴”的医疗发票,由于“余娅琴”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不认可。安阳乡下栖梧村卫生室出具的3份票据(票面金额为460元)、“溪口卫生室”出具的1份收据(金额470元)、安阳乡下门村卫生室出具的1份票据、建德市大同镇溪口何忠伤科诊所出具的5份医疗票据,上述10份票据由于没有财政部门监制的财务章,也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需要上述药品,因此被告不认可。另有4份建德市大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由于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所以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被告不认可。证据[4]--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的几张交通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被告不认可。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溪口卫生室”质证认为:除了与被告“溪口卫生室”有关联的证据予以确认之外,其它证据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就被告吴新介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认为这笔钱是建德医院从安慰原告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进行的精神赔偿。被告“溪口卫生室”未发表质证意见。就被告“溪口卫生室”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吴新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吴新介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溪口卫生室”只认可与其有关联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则是: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对驾驶证没有异议,但行驶证是由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于2009年4月25日核发的,所以在发生事故的2009年4月10日,该车是没有行驶证的;协议是建德医院对原告进行的补偿;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事故发生的陈述没有异议,对于其中提到被告要求原告去建德找的医生是两兄弟中的哥哥,而原告找的却是两兄弟中的弟弟这件事,由于只是被告的一面之词,无从考证。就杭州医学会作出的杭州医鉴(2010)004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中署名余娅琴的4张门诊收费收据因患者姓名与原告不符,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均予采信,被告吴新介的相应异议成立。被告吴新介对原告证据[1]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在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发生的费用是由于被告“溪口卫生室”的漏诊造成,不应该由他来承担责任。异议不成立,因为即便漏诊事实存在,仍不能排除原告的交通肇事行为与原告在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发生的费用损失存在关联性的可能。被告吴新介对原告证据[2]-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医疗费收据关联性的异议,因同理不能成立。被告吴新介认为原告证据[2]中2份健民药店出具的收据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不予认可。由于购药时间发生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所购药品均为中药,每次金额也只有几十元钱。对被告吴新介的此一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安阳乡下栖梧村卫生室出具的3份票据、“溪口卫生室”出具的1份收据,安阳乡下门村卫生室出具的1份票据、建德市大同镇溪口何忠伤科诊所出具的5份医疗费票据,被告吴新介认为上述票据上面没有财政部门监制的财务章,也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需要上述药品,因此不予认可。由于上述票据均发生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与其它医疗收费收据在时间上并不重合,加之被告吴新介也没有对票据的客观性提出异议,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吴新介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以没有相应门诊病历为由不予认可。由于2份诊断证明书上都盖有医院的医疗专用章,开具的医生是同一人,1份开具时间是原告在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的时间,另1份开具时间是原告在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最后一次门诊治疗时间,有病历记载予以佐证,被告吴新介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吴新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几张交通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因此不予认可。经比对已为本院采信的医疗收费收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尚属合理,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新介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吴新介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溪口卫生室”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溪口卫生室”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吴新介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证据为原件,上面患者的姓名与原告相同,二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溪口卫生室”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本院对其中有其它证据可予佐证部分予以认定。其它证据,因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杭州医学会作出的杭州医鉴(2010)004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16时许,原告徐黎军乘坐被告吴新介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一起外出收购茶叶(吴新介1999年8月15日申领的C4D驾驶证已于2005年8月15日到期),途经淳安县安阳乡昌墅村附近一弯道时发生翻车事故,原告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23日期间多次到被告“溪口卫生室”(原建德县大同镇溪口何忠伤科诊所)就诊,共支出医疗费2930元(含到建德市大同医院拍片280元)。其中,2009年5月3日,原告还在淳安县安阳乡下门村卫生室接受治疗,支出费用96元。2009年6月29日、7月5日,原告先后两次在淳安健民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中药55元、75.30元。2009年8月1日,原告因肘关节伸展功能活动受限去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提示右桡骨小头脱位,支出费用70元。2009年8月6日,原告到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尺骨上段陈旧性骨折伴桡骨小头陈旧性脱位,当天即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院方要求有1人陪护。2009年8月7日,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溪口卫生室”的代理人经协商签订协议,被告“溪口卫生室”同意就医疗争议补偿原告7500元钱,原告保证不再追究本事件中被告“溪口卫生室”任何责任,并约定协议自签订时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溪口卫生室”支付了原告徐黎军人民币7500元。2009年8月21日,原告从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此后至2009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又多次到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就诊。住院和门诊合计共支出医疗费17960元(其中住院支出15339.57元)。2009年11月22日,医生再次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在此之前,原告于2009年9月8日、9月15日、9月24日三次到淳安县安阳乡下栖梧村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4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新介先后分两次支付原告徐黎军人民币5000元。淳安县安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曾主持为原告和被告吴新介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另,本案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863元,其中原告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之前酌定463元,以后的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因为治疗发生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209天,其中在被告“溪口卫生室”治疗的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14天。经被告吴新介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就“溪口卫生室”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技术鉴定,报告认定被告“溪口卫生室”在为原告诊治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患者右桡骨小头脱位,延误治疗,与患者目前的前臂旋转及肘关节功能轻度受限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患者的前臂、肘关节及伸指功能受限,主要与其原发车祸所致的右尺骨骨折合并桡骨小头脱位及桡神经损伤有关。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新介明知自己的驾驶证已过期,而且正三轮摩托车不可以载人,仍同意让原告免费搭乘,结果发生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搭乘依法不能载人的正三轮摩托车,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加之属免费搭乘,可相应减轻被告吴新介的责任。被告“溪口卫生室”因为漏诊,未能及时发现原告右桡骨小头脱位,致使其延误治疗,前臂旋转及肘关节功能轻度受限,并致损失扩大,应对原告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后发生的各项费用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事后原告和被告“溪口卫生室”曾签订1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溪口卫生室”补偿原告7500元钱,原告不再就本次事件向被告“溪口卫生室”主张权利。协议合法有效,现7500元钱已付清,被告“溪口卫生室”无须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开始之后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虽然与被告“溪口卫生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主要还是因为原发车祸所致的右尺骨骨折合并桡骨小头脱位及桡神经损伤而发生,所以应由被告吴新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新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溪口卫生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新介不承担漏诊后发生的费用损失之辩称,本院酌予采纳。被告“溪口卫生室”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介除已支付原告徐黎军5000元外,应再赔偿原告徐黎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29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徐黎军对被告吴新介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黎军对被告建德市大同镇溪口村卫生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徐黎军负担305元,被告吴新介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金飞计算依据:大同医院:70+70+70+70=280元溪口卫生室(何忠伤科诊所):420+240+380+320+820+470=2650元新富医院:127.3+69+69+487.40+69+183.20+223.17+412.72+43.05+47.10+69+68.10+223.20+179.39+15339.59+349.80=17960元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70元安阳下门村卫生室:96元安阳下栖梧村卫生室:75+139+246=460元:健民药店:75.3+55=130.30元一、到县二院拍片前发生的费用损失1、医疗费:280+2650+96+130.30=3156.30元2、误工费:14天×71元/天=994元3、原告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开始之后产生的交通费:463元以上合计:4613.30元原告徐黎军承担20%:922.66元被告吴新介承担80%3690.64元二、到县二院拍片后发生的费用损失1、医疗费:70+17960+460=18490元2、误工费:6月×30天/月×71元/天=12780元3、护理费:15天×50元/天=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人×15元/天=450元5、原告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开始之后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2670元原告徐黎军承担10%:3267元被告溪口卫生室承担30%:9801元被告吴新介承担60%:19602元被告吴新介合计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690.64+19602=23292.64元扣除被告吴新介已付的5000元被告吴新介还应付:18292.64元,取整数18293元。被告吴新介已交的鉴定费2500元,因举证责任在他一方,故由他承担 微信公众号“”